[92]至于法律活动中的法律人依据法律提出要求配合,属于另外问题,此时即使可能错误,普通人亦难拒绝、旁观,毕竟即使可能错误、造成错案,法律活动常需要继续,直到证明为错,此为法律活动的一个制度成本。
笔者曾引用许多思想家、法学家的观点,认为平衡论思想有其历史渊源,例如孙中山先生就曾主张过人民有权、政府有能、权能平衡。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应该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以及相应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等社会多元利益,行政法律制度也应当围绕此目的和功能进行设置,以实现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现代化。
[38] (三)平衡论与政府法治论殊途同归 行政法理论基础讨论的真正价值在于建设一个怎样的政府,一个与人民处于怎样一种关系的政府。另一个就是在迅速变化的实践推动下,中国行政法理论继续向纵深方向推进,行政法学研究队伍也人才辈出,行政法学成果呈现繁荣多样的新局面。从权力的功能看,是善治型政府。[37]参见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第67页。进入专题: 平衡论 政府法治论 。
【参考文献】 {1}应松年、朱维究、方彦:《行政法学理论基础问题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19]政府法治论一方面以政府为切入点,突显了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对于涉及敏感问题案件、群众利益案件、影响社会稳定案件和当事人情绪对立的案件,要着眼于化解矛盾、社会和谐,用心研究,多做工作,选择最恰当的办法和时机妥善处理。
处于沟通位置的司法也就必然是积极性或者能动性司法。但由于法律规定自身的抽象性和一般性,在适用于具体行为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和创造性,将具有普适性的一般正义转化为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需要法官的实践智慧,即要求法官运用针对经常变化不定的对象的具体操作知识,寻找和适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和争议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运用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效果方法在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时代需求、主流道德等往往都是民意的重要载体,需要从民意当中进行发掘。
惟有一个要素使多数人的意见变成正确的意见,那就是意见同现实之间精确一致,这对任何正确观点都是正确的,无论流行还是晦涩无名。[30] 当然,我们也不能排除正义的主观性、尝试性等不确定性。
法律的根本内容则来自法律系统之外。从这个角度说,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应该是一致的、和谐的。公平正义是裁判中万变不离其宗中的宗。[14]这种理论对于法律哲学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民意既可以反映在大众情绪之中,又可能为大众情绪所遮蔽。他认为:法律本身在本质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前些年我撰写《法律方法论》[21]一书时,曾经根据审判实际和自己的审判体验,归纳出颠倒论法,即先有结论、后找法条的裁判方法。为了对正义问题作出决定,应寻找尽可能广泛的民意基础,也就是说要从尽可能多的人的法感受,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可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念当中去寻找。
在案件审理中,要主动为当事人着想,积极创造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解决办法。尤其是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的案件,往往都涉及多个旗鼓相当、难以取舍的答案,或者压根没有现成答案,甚至不知如何入手。
[13] 三、司法的沟通性与融合民意 沟通具有强调理解、一致、同意、通达之类的丰富内涵,通过沟通的方式可以消除分歧,达成理解或者共识。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的框架之中: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
立法中规则所赋予的内容,即文官、法官或个体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解释,或法律学说描述和建构法律时对其的解释,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非法律事实、价值和规范。这就使得司法裁判具有很强的检验性或者验证性,即裁判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切割,对于法律标准的把握是否妥当,需要且能够在效果上进行检验。诚如王胜俊院长所说:大家普遍感到,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涉及各种利益群体的重大敏感案件越来越多,案件越来越难办,过去那种简单地判个‘是或者‘非的案件越来越少,就案论案、就法讲法的办案方式越来越得不到当事人、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认同。例如,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天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中,[11]对于争议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一审法院是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的原则,裁判其合法(即原告采取的是‘陷阱取证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无论是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情况,还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任何言论,随时都有可能迅速在网上传播,社会影响成倍放大,很快成为舆论焦点,进而演化成社会评判司法的重要依据。正如卡多佐所说:无论在哪个部门,这种方法(即社会学方法)都是硕果累累。
一方面,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法律效果之外的目标和力量。然而,司法实务中偶尔却体现出另外一副图景。
[35]在此基础上,实现当事人意愿与民意的有机统一。优先考虑这些预期,往往比扩展由古老的法官意见所确立的某条规则、直至其逻辑边界,更易达成真正的确定性,更能实现法律秩序的理想。
其原因就在于,我们深知裁判不仅仅有个案意义。[7] 可见,在法律适用中,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的界定具有两重性,即既诉诸法理,又诉诸事实。
在个别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法官常常借助民意,积极运用民意的导向作用。正如王胜俊院长所指出的,要正确处理当事人具体利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对于法律适用具有了新需求和新期待,产生了新的民意,即便法条本身未变,司法却可以与时俱进地对于法条进行新诠释,赋予其更加符合民意和时代要求的新内涵。
的确,正义标准有其很大的不确定性。[34]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区分理性的民意和非理性的大众情绪,避免使司法受后者的影响,自觉抵制非理性的情绪。
它固然有大众化的一面,更有专业化的另一面。因此,民意是我们准确把握裁判效果、决定裁判方向的重要依托,也是检测裁判结论妥当性的重要标尺。
就具体的裁判方法而言,我们需要有正向的法律适用,由法律推导出裁判结论,即首先找到法律条文,然后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案件事实,最后得出裁判结论。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裁判标准的确定往往离不开开放性地寻找法律资源。
[27]法律无疑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法律的适用却不是简单机械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公平正义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根本保障和终极标准。司法对于民主性也有其独特的理解和落实。正义是一个比任何仅仅通过遵守规则而产生的概念都要微妙和含糊得多的概念。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能动司法固然具有延伸司法服务领域、扩展服务方式和强调服务效果的内涵,这更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的一种外延式能动扩张。
司法是理性的,进入司法的民意必须是理性的,外在的民意也必须以符合司法特点和规律的方式进入司法活动,成为司法的一部分。法院依法审判就是落实民意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途径和方式。
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要求其必须充分反映和尊重民意,以民意作为重要的行动指南,作为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
再次,按照法律安定性原则的要求,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可以按照普遍承认的行为模式行事,并且司法评价应尊重这样的行为模式。美国学者格雷指出,虽然并不是在他们各自的奇异怪想中寻求他们所制定的规则的,而是从一般性的渊源(诸如法规、司法先例、专家意见、习惯、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中获取它们的,但是只有在法院所作的宣判中,法律才会成为具体的和实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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